01
裁判主旨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应当以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为准。对于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外非实质性内容,以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准。招标人和中标人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未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时间而招标文件约定了建设工程价款时间的,应当以招标文件的约定为依据。案涉招标文件已经约定工程价款付款时间。
02
案例索引
主要焦点问题:案涉工程招标文件关于支付工程款时间的约定是否有效。
上诉人A公司认为一审判决将被上诉人发布的招标公告中的付款方式认定为付款时间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011年11月3日,A公司与潜江市政府签订《潜江市新城区投资建设合作协议》,对湖北省潜江市新城区土地整理、公建项目代建的合作模式等作出明确约定。协议签订后,潜江市政府指令B公司、潜江市某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领导小组办公室)就案涉项目发布招标公告。
A公司就案涉工程项目进行投标,并中标。后A公司与B、领导小组办公室分别就案涉工程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大部分对付款时间未作出约定或约定不明。A公司与B公司、潜江市政府除就河东北苑土方及围墙工程、新城区管委会彩钢板办公楼工程项目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了付款时间外,A公司与B公司、领导小组办公室就潜江市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中心、潜江市科普中心、潜江市特色农业研究交流中心、潜江市综合行政服务中心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A公司与B公司就某村农民公寓、潜江市规划展示馆、河东北苑农民公寓、范新村、河东北苑、戴湖农民公寓市政及小区配套工程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竣工付款及最终结清付款均未进行约定。A公司与B公司就新城区东荆公寓外网安装工程、河东南苑公寓市政外网安装工程、新城区农民公寓小区配套电气工程线路抢修、新城区范新农民公寓消防外网安装工程、河东北苑农民公寓消防外网安装工程、戴湖农民公寓消防外网安装工程、东荆农民公寓消防外网安装工程、河东南苑公寓市政消防外网安装工程、新城区市政供水管网工程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工程款支付约定为,按照乙方与政府签订的大合同条款执行。乙方A公司与B公司、潜江市政府就相关工程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未对工程款支付时间进行约定,故上述合同对工程款支付时间的约定应属约定不明。2.B公司、领导小组办公室发布的招标公告中关于资金来源、付款方式的内容不能构成合同约定。B公司、潜江市政府除就范新村农民公寓项目、潜江市规划展示馆、河东北苑农民公寓项目、新城区范新村、河东北苑、戴湖农民公寓市政及小区配套项目提供的招标公告中附有“第四章合同条款及格式”,其就其他工程提供的招标文件中均未附“第四章合同条款及格式”。
招标公告作为招标文件的一部分,不能构成合同文件。A公司与B公司、潜江市政府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将招标公告纳入合同文件的组成部分。A公司在投标文件中承诺,“如我司中标,我司完全接受并响应招标文件主要合同条款规定的全部内容,切实履行好自己的权利和义务”。上述承诺是对招标文件中合同主要条款的响应和接受。在案涉招标文件并不包括合同主要条款的情况下,招标公告中关于资金来源或付款方式的表述不能成为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的合意,亦不能认定双方在相关合同中已就工程款支付时间达成了合意。范新村农民公寓等项目招标公告中付款方式所附的“第四章合同条款及格式”属于格式条款,其内容存在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免除自身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应为无效。该条款将湖北省潜江市新城区建设项目用地出让的收益作为工程款支付的来源,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以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的强制性规定,亦应无效。综上,一审法院将招标公告中关于资金来源或付款方式的约定认定为合同内容,是错误的。
03
最高法裁判意见
通过招标投标方式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固定的程序,每个程序阶段亦有明确的要求。《招标投标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招标项目的技术要求、对投标人资格审查的标准、投标报价要求和评标标准等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以及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第四十一条规定:“中标人的投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一)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二)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但是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招标人发布招标公告是要约邀请,投标人投标是要约,招标人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是承诺。中标通知书到达中标人时承诺生效,合同成立。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和中标通知书构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文本。《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从实践情况看,招标人和中标人依据本条规定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的书面合同,实际是根据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的合同书。因此,在当事人通过招标投标方式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情况下,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以及中标通知书,本身就是合同文本的组成部分。
《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将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应当以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为准。对于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外非实质性内容,以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准。招标人和中标人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未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时间而招标文件约定了建设工程价款时间的,应当以招标文件的约定为依据。案涉招标文件已经约定工程价款付款时间。A公司在投标文件中承诺,如其中标,完全接受并响应招标文件主要合同条款规定的全部内容。因此,A建筑公司关于B公司、领导小组办公室发布的招标公告中关于付款方式等内容不能构成合同约定,其与B公司或B公司及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大部分对付款时间未作出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来源:中国招标公共服务平台